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41,201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新台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累計已積欠本金70,197元,至95年6月30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74,397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397元,及其中70,197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已逾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