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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寶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 5月 8日下午 6時 5分,駕駛車號 0431-PR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文昌路口自中正路南向右轉入文昌路時,因違反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撞及原告所有車號 Q2-2095號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到場處理。
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376元;
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6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是堪信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原告財物受損為真實,且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27,376元,經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等,可證明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金額中工資為18,800元、零件費用為8,567 元,零件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3 月,嗣於99年5 月8 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12年又2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567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7 元,加上工資18,800元,本件甲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9,657元(18800 +857 =19657 )為必要。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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