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630,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俞君
洪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俞君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合計金額共16,33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償還之期間,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查被告林俞君於97年10月休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8年1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被告林俞君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本金9,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55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俞君、洪舜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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