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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90 巷3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契約書第三條), 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 (契約書第四條),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5年7 月25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共新台幣51,489元,未依約於95年8 月11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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