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易字第3號
100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
被移送人 王麒芳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新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處罰人王麒芳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稱: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裁定被處罰人處罰鍰5000元,經移送機關依裁定書所載被處罰人位於臺南市○區○○街90號3樓之7之住址送達,通知被處罰人於100年7月2日前繳納罰鍰,但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易以拘留。
嗣經本院發現上開裁定所載被處罰人之姓名有誤,且未記載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故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裁定更正,並由移送機關再度通知被處罰人於100年10月4日前繳納罰鍰,但被處罰人仍逾期未繳納,嗣經移送機關移由本院裁處易以拘留之事實,有照片、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7月27日裁定等可參,堪認移送機關主張被處罰人未如期繳納罰鍰之事實應屬實在,是移送機關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5000元,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未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