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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王同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華民國101年7月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17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同明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同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1年7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街212巷13弄44號新建網咖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王同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鄧0緯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現場照四張(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在網咖店內)。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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