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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南市善警偵字第1013041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梋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上午0時3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20號3樓(天佳時尚育樂館3樓 撞球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吳00(84年6月15日生)、胡00(85年5月7日生)、楊00(85年4月24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吳00、胡00、楊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縱容之少年多達3人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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