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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鄭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華民國101年9月29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3098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惠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鄭惠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1年9月12日零時0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路266巷18號8樓之2門前。
㈢、行為:以安全帽敲擊住戶門把和牆壁,深夜產生噪音滋擾住戶安寧。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鄭惠玲以安全帽敲擊住戶門把和牆壁,深夜產生噪音滋擾住戶安寧乙節,雖據移送機關提出照片四張及證人王皓如證述:被移送人故意於101年9月12日零時8分36秒至50秒間三次以安全帽敲擊門把、滑過大門及碰撞大門旁牆壁等語為憑。
但查:依移送機關提出卷附之四張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並無故意以手引動安全帽敲擊證人大門門把、滑過大門及碰撞大門旁牆壁之動作產生(見警卷第6頁、第7頁照片),是本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雖有碰觸證人所有之門把、碰觸大門及大門旁牆壁等情,然如被移送人係故意於101年9月12日零時8分36秒至50秒間三次以安全帽製造噪音,依上開照片應很明確顯示出被移送人手臂有揮動之行為產生,然查上開照片並無顯示被移送人有故意揮動手臂敲擊之情,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敲擊產生噪音,核與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鄭惠玲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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