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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晉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南市警永偵分刑字第1013124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晉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晉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6時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266巷18號8樓之2,藉故撞擊上開房屋之大門,阻擾王皓如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藉故阻擾上址房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辯稱:其只是上址房屋繫鞋帶,不慎撞擊上開房屋之大門,未與王皓如有糾紛等語,則被移送人縱有上開行為,非以滋擾被害人之安寧所為,不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其對象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證據資料觀之,亦僅係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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