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1,新秩,7,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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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顏孝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南市永警偵字第1010017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孝光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上午0時35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249號1樓(娛學園網咖啡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胡00(85年8 月8日生)、邱00(85年9月7日生)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胡00、邱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縱容之少年多達2人及娛學園網咖啡已曾於101年6月24日遭警查獲,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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