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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夏先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7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稱:被移送人甲○○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之嘎嘎叫KTV夜班管理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12時20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李○緣(86年4月18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店內,而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定。
然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則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47條、第95條所規定。
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第77條雖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為立法目的,然除此之外,該規定亦應寓含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惟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又另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以就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法,因此,倘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應優先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95條之規定處罰,尚無適用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餘地。
㈡查,上揭嘎嘎叫KTV僱有女侍坐檯陪酒,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其他涉及色情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兒童及少年自不得進入;
而被移送人既係上開場所之管理人,其竟未禁止、拒絕少年李○緣進入上揭場所,自違反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之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之規定處罰,尚非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處罰,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應不予處罰,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95條之規定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另行移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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