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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張珮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7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承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3年7月4日晚間19時2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售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珮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售賣三節棍照片二張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三節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售賣三節棍。
被移送人售賣經公告查禁之三節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復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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