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4,新秩,1,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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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智弘
洪瑋謙
蔡學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1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㈢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王智弘、洪瑋謙、蔡學綸,於上述行為時、地,由王智弘駕駛0801-NS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瑋謙、蔡學綸,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夜間外出,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案經本分局員警於上述到場時、地見洪瑋謙、蔡學綸停車未熄火,行跡可疑,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仿烏茲衝鋒槍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鋼珠1袋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據調查筆錄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警方攔查時在被移送人王智弘所駕駛0801-NS號自小客車內,固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1袋等物,然該等物品當時係置於該汽車後行李箱內,且被移送人洪瑋謙、蔡學綸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該仿烏茲衝鋒槍之空氣槍及彈匣、鋼珠等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當日係由王智弘駕駛該0801-NS號自小客車附載渠2人出遊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洪瑋謙、蔡學綸於警方攔查時並未公然執持有該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舉,進而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情事。

至被移送人王智弘目前因案通緝中無法錄供,致該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究竟係何人所有、持有目的為何,均無法查知,自不得僅因在被移送人王智弘所駕駛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揭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等物,即遽認上揭物品為被移送人王智弘所有,進而有上揭危害安全虞慮之違秩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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