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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逸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6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陸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5月26日清晨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路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罐置於機車置物箱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蔡逸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罐,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證。
本院再審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罐應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被移送人將上開物品,置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隨時可供取用,足認對安全確有危害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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