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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陳翊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把(含彈匣1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鉛彈但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此亦為被移送人自陳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5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查。
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8幀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於晚上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將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把(含彈匣1個),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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