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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許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6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4日4時44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渾身酒氣對員警大聲咆哮,阻撓員警查證其身分,亦不聽從員警之制止,甚而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三小」、「靠腰」、「靠北」、「狗兒子」、「幹你娘老雞扒」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執行影像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酒後思慮不周,言語失當,足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情節尚輕,復於違序後坦承非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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