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5,新秩,1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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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素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南市警永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7時34分起至同月10日8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7次以朝關係人郭錦祝所有之小客車吐痰之方式,於滋擾他人之物品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並辯稱:我們從來沒有故意朝關係人郭錦祝所有之小客車吐痰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等語,雖有關係人郭錦祝提出隨身碟1件為證。

然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等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提出之光碟、報案紀錄為憑,惟上開光碟、報案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對象,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係對個人郭錦祝所有之小客車,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至於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林素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此條款係專處罰鍰之案件,非法院簡易庭之裁處範圍,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即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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