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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姜子文
吳嘉霖
邱明皇
李尚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2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子文、吳嘉霖、邱明皇及李尚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楓葉情卡拉OK內消費,因被移送人姜子文賴帳堅持不付款,另三名被移送人吳嘉霖、邱明皇、李尚燁酗酒後看不慣姜子文上揭行為與姜子文發生爭執、互相施加暴行及互毆,嗣經警方到場制止,雙方仍持續肢體衝突行為,有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及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又按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雖相互間簽立和解書,未提出傷害告訴,然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姜子文、吳嘉霖、邱明皇及李尚燁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姜子文並辯稱:伊未對對方還手云云;
被移送人吳嘉霖則辯稱:對方先動手,伊出於自我防衛才還手云云;
被移送人邱明皇另辯稱:因對方先對伊動手,伊才還手云云;
被移送人李尚燁復辯稱:因姜子文當時對邱明皇動手,伊見狀上前制止雙方,伊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惟被移送人姜子文、吳嘉霖、邱明皇均在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移送人乃在上開之公共場所互相扭打,於警員到場時更無視警員之勸解而仍繼續互相扭打等情,且姜子文、吳嘉霖、邱明皇、李尚燁就渠等互毆之事,業已書立和解書,足認被移送人有互毆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為明確,故被移送人之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簽立之和解書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本件被移送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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