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5,新秩,8,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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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義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月5日南市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弼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用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4月26日23時40分。

(二)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往西350公尺處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電擊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用電擊棒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曰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電擊棒,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警用電擊棒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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