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4月26日23時40分。
- (二)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往西350公尺處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電擊棒一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用電擊棒一支可證。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查扣案之警用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曰院臺治字第0
- 五、扣案警用電擊棒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義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月5日南市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弼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用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4月26日23時40分。
(二)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往西350公尺處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電擊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用電擊棒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曰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電擊棒,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警用電擊棒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