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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處罰人 殷僑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殷僑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新秩字第34號案卷,審核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處罰人殷僑生應繳之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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