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5,新秩聲,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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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金柯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7時50分至同日下午8時40分間(原處分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媚娘養生館」3樓5號房內,以收取一小時1200元之代價,與男客人蔣承育從事半套性交易(打手槍)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1日僅於「媚娘養生館」替男客蔣承育進行純指壓,並無做出其他妨害風俗之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蔣承育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蔣承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105年3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進入店內消費。

我進入店內時,是由櫃檯人員李育龍負責接洽,他先詢問我是否了解消費模式,我告訴他我有來過,我就指定59號小姐為我服務,並由李育龍通知59號小姐(即異議人)帶領我至3樓的5號房內。

由服務小姐用手撫摸我的性器官,以手上下搓動我的生殖器官,但因我今日身體不適,沒有射精、沒有戴套。

過程中我有撫摸她的胸部及大腿。

小姐進房之後就將套裝脫下,身上只著黑色內衣及黑色三角褲進行服務…」等語甚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況證人就其進入「媚娘養生館」後如何透過李育龍之接待,詢問是否瞭解消費內容,及就性交易合意、交易之金額、過程等節,證述明確,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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