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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鄭翔謙
蘇柏維
李寰宇
林志憲
陳和興
鄭友齊
徐漢淋
李佑軒
方貴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28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謙、蘇柏維、李寰宇、林志憲、陳和興、鄭友齊、徐漢淋、李佑軒及方貴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和興與多名友人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即天佳複合式KTV之210包廂唱歌,多次前往櫃台購買飲料,因208包廂大門未關,被移送人陳和興多次朝包廂內觀察,致與被移送人鄭友齊發生口角,後經被移送人李佑軒調解各自返回包廂,待被移送人陳和興與友人之歌唱時間結束欲返家行經208包廂時,再度與被移送人鄭友齊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蘇柏維持酒瓶朝被移送人李佑軒頭部攻擊,隨後雙方人馬互相鬥毆,經證人王亞宸報案,雙方人馬一哄而散僅被移送人鄭友齊等5人在場。
查被移送人除陳和興、李佑軒與王亞宸互相認識外,其餘均無認識,竟因酒後互看不順眼,進而互相鬥毆,是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鄭翔謙、蘇柏維、李寰宇、林志憲、陳和興、鄭友齊、徐漢淋及方貴正於警詢時均承認有互相鬥毆,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當日錄影畫面為證,是被移送人鄭翔謙、蘇柏維、李寰宇、林志憲、陳和興、鄭友齊、徐漢淋及方貴正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李佑軒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原本想要還手,但是不知道是誰拉住伊的手,然後伊又被打,所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云云,惟被移送人鄭翔謙、蘇柏維、鄭友齊、徐漢淋、方貴正於警詢時均證述:被移送人李佑軒有參與鬥毆行為,且證人王亞宸亦證述:伊看到蘇柏維拿酒瓶作勢要打鄭友齊,但是李佑軒去幫鄭友齊檔,所以打中李佑軒,然後蘇柏維前前後後總共對李佑軒丟3支酒瓶,有一支打到李佑軒頭部、一支打到脖子、一支沒有砸到,然後大家就互毆,編號7至編號10號都有參與互毆等語。
而被移送人李佑軒於106年8月28日天佳KTV傷害案指認紀錄表係編號9號,有證人王亞宸之警詢筆錄及106年8月28日天佳KTV傷害案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證人王亞宸及被移送人鄭翔謙、蘇柏維、鄭友齊、徐漢淋、方貴正與被移送人李佑軒均無任何恩怨,況且被移送人李佑軒當時乃係幫被移送人鄭友齊擋酒瓶,堪認被移送人鄭友齊對於被移送人李佑軒有無參與互毆一事,當知之甚詳,而被移送人鄭友齊亦證稱被移送李佑軒亦有參與互毆之事,足徵,被移送人李佑軒確實參與互毆等情無訛。
是被移送人李佑軒之上開辯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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