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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28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和興與多名友人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即天佳複合式KTV之210包廂唱歌,多次前往櫃台購買飲料,因208包廂大門未關,被移送人陳和興多次朝包廂內觀察,致與被移送人鄭友齊發生口角,後經被移送人李佑軒調解各自返回包廂,待被移送人陳和興與友人之歌唱時間結束欲返家行經208包廂時,再度與被移送人鄭友齊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蘇柏維持酒瓶朝被移送人李佑軒頭部攻擊,隨後雙方人馬互相鬥毆,經證人王亞宸報案,雙方人馬一哄而散僅被移送人鄭友齊等5人在場。
查被移送人林秉宏經被移送人鄭友齊、方貴正及王亞宸指認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林秉宏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鄭友齊、方貴正及王亞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照片、監視器影像、指認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認被移送人林秉宏有參與互毆情事。
然被移送人林秉宏否認有參與互毆之事。
而被移送人鄭友齊於警詢時稱:伊只知道陳和興好像沒有打人,其他伊不確定,對方男生幾乎都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而被移送人方貴正於警詢時稱:渠等這一行人都有動手,編號7至編號10,伊也有動手。
印象中對方編號1至編號6也都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亞宸於警詢則稱:伊只知道編號7至編號10都有動手,對方男生編號1至編號6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鄭友齊、方貴正、王亞宸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不確定當日被移送人林秉宏有無參與鬥毆之行為,況參酌106年8月28日天佳KTV傷害案指認紀錄表上之編號1至10之姓名並無被移送人林秉宏之姓名,是以證人方貴正、王亞宸雖均證述編號1至10之人均有參與互毆,然被移送人林秉宏之姓名並未出現於該指認紀錄表上,故難以證人方貴正、王亞宸證述編號1至10之人曾參與互毆云云,即認被移送人林秉宏曾參與互毆一事。
另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指認紀錄表均無被移送人林秉宏確實有參與互毆之畫面,而鄭友齊及李佑軒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鄭友齊及李佑軒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林秉宏曾參與互毆之事,從而,移送意旨僅以鄭友齊、方貴正、王亞宸之警詢筆錄、照片、監視器影像、指認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林秉宏有參與互毆一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林秉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參與互相鬥毆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林秉宏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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