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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鄭翔謙
蘇柏維
李宸宇
林志憲
陳和興
鄭友齊
徐漢淋
李佑軒
方貴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蘇柏維之「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李寰宇」記載,應更正為「李宸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鄭友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方貴正之「住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南市○○區○○里○○00號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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