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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23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拾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前。
(三)行為: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煙霧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0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0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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