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6,新秩,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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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劉茂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38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茂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茂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止。

(二)地點:臺南市永康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經勸阻不聽後,仍以其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46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衡蕾安之證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98756號函暨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2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續撥110報案專線,曾經警察機關以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18分及同日下午1時3分許加以勸阻後,仍持續撥打。

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惟上開規定既有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則被移送人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遭勸阻前所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之行為,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惟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與上述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具有連續狀態,應評價為一行為,故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又證人衡蕾安雖證稱被移送人因患有重大疾病而意識不清,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被移送人之照片2紙為證,另移送人之巡官徐偉軒提出職務報告指稱被移送人語意含混不清,無法判斷是否理解問題,無法為有效陳述等情,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均僅顯示被移送人癱瘓臥床,行動不便,尚無從判斷被移送人之精神狀態為何。

又經本院函詢現照護被移送人之懷恩護理之家被移送人之病況,經其函復:被移送人有尿管留置,現持有肢體殘障手冊,目前人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與溝通,對於日常生活事物可理解,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懷恩護理之家106年5月5日懷恩護字第106050501號函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之病況僅為肢體癱瘓不便致生活無法自理,但意識清晰,是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衡酌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輕重及其身體狀況、造成警察機關資源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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