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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許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堯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許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新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該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款,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77011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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