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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程馨
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新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始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新秩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10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移送人,並限於106年2月21日前完納罰鍰。
惟被移送人已於106年3月7日繳納上開罰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3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30094號函附之行政罰鍰收據存根聯、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雖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惟其既已於本裁定作成前即繳納完畢,即與上述僅得對逾期仍不完納者易以拘留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即無從裁定易以拘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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