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6,新秩易,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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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所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志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秩第7號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新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7,000元,並於106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該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已於106年5月9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款,亦有移送機關106年5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76915號函、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

至本件被處罰人之女洪羚珈稱被處罰人患有心臟二尖瓣脫垂致心律不整、鉀離子失調、易腹瀉等疾病,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處罰人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健保就醫資料查知其經常至奇美醫院就醫,直至106年3月11日亦曾至該醫院住院6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60059038號函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憑。

是本院再向該醫院函詢被處罰人之身體狀況,經奇美醫院函覆:被處罰人並無不能自理生活或需要隨時就醫,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等情,有奇美醫院106年7月24日(106)奇醫字第2743號函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處罰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1條第4款不能執行拘留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7,000元均未繳納,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已逾5日,故以罰鍰7,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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