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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譚安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及證據欄有關被移送人「譚安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譚安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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