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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王振綱
鄧博仁
蔡秉洋
許文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50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文亞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7時5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東東宴會式場,下稱系爭餐廳)與被移送人王振綱參加「洪門五聖山義衡總堂斬香大典」聚餐,被移送人陳文亞於被移送人王振綱敬酒時,因兩人先前有債務糾紛而互毆,經旁人勸架後離開聚餐現場,被移送人陳文亞於離開聚餐現場後,行至系爭餐廳2樓大廳與被移送人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等3人互毆,其後,被移送人陳文亞搭乘電梯下至系爭餐廳1樓,於電梯口接續與被移送人蔡秉洋、許文誠等2人互毆,嗣被移送人陳文亞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醫。
被移送人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有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及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情形,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若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偵辦,以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之上開行為,雖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等情,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之虞,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規定,然其等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移送人陳文亞於警詢時已對被移送人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等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復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有關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等4人傷害陳文亞1案,業於107年8月1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396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8月1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9117號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又將被移送人王振綱、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之同一行為移送本庭裁處,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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