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7,新秩,8,201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357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宇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填彈及氣體填充裝置貳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山上國中大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並有半舉槍之行為。

(二)被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鄭義晟之證述。

(三)扣案玩具槍照片。

(四)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填彈及氣體填充裝置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2.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安全之虞(足以產生安全遭危害之憂慮即可,無須發生危害安全之實害),即足當之。

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玩具槍,並半舉該槍枝請鄭義晟等年輕人離開校園等情,惟辯稱當時係攜帶該槍枝欲交由徐慧如老師要作為拍攝反毒電影所用道具等情,經查:

(一)證人鄭義晟於警詢中證稱:其騎車經過學校時,按喇叭鳴叫,當時有看到被移送人持玩具BB槍出來,對其射擊塑膠子彈2發等語(見本件卷第7頁)。

核與被移送人上述坦承部分及錄影截圖相符。

參照扣案槍枝外觀為黑色,槍枝所應具備之扳機、槍管、彈匣、槍托等零件均具備,外型與真實槍枝無明顯差異,非近觀難以辨其真偽,足認被移送人客觀上確實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二)再者,被移送人辯稱:當日攜帶該玩具槍枝目的為提供作為反毒微電影之道具,當時其由學校二樓往一樓走,要拿槍枝給同校徐慧如老師之過程中,聽聞校門外有機車喇叭聲,就帶去查看,並半舉該槍枝,請騎機車之年輕人離開校園,不要進到校園等語,雖與證人徐慧如證稱:107年5月25日被移送人有將籌拍反毒微電影所要用之反派道具帶來學校要讓其看看、參考,因為其還在採排,所以沒有第一時間看到該槍枝等語(見本件卷第10頁),就被移送人將該槍枝攜帶至學校內之目的為供反毒電影道具拍攝所述一致。

但被移送人將該槍枝攜帶至學校之目的既然係作為道具使用,則此部分目的雖尚屬正當,然隨後在被移送人前往校門查看時,並未將槍枝作為拍攝電影道具而暫置於某處,反而係隨身攜帶,並舉起作為警告他人之用,顯然在前往校門及舉槍時有以該槍枝作為威嚇之目的,而已逸脫原有作為道具使用之目的。

故被移送人所辯攜帶該槍枝是作為道具使用之目的,既然隨後已經變更,即難以仍作為道具使用作為被移送人之攜帶前往校門,而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

(三)又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避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外觀相似導致真假難辨之情況下,造成公眾對於該場域之安危有恐慌之虞。

而被移送人持該槍枝之場所在於校園門口,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處所並非生存遊戲場所或射擊場等遊藝處所,亦非一望有拍攝或演藝等通常會使用道具之活動區域,故並不會有槍枝或舉槍威嚇之行為出現。

且在校園門口出入者,多為教師或學生、居民等一般民眾,對於真實槍枝並不熟悉,極易因槍枝外觀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照被移送人舉槍之時空、場地,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顯示,該槍枝能發射金屬彈丸,雖該玩具槍之動能未能貫穿鋁板,然依鋁板扔有遭毀損之情形,堪認扣案之玩具槍在被移送人攜帶至校園門口,並舉槍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至被移送人辯稱:其舉槍是在請年輕人離開校園等情,然依照被移送人所述當時情狀及監視器畫面顯示鄭義晟是騎在機車上按喇叭,並沒有要衝進校園或為其他實體侵害之舉動,故應無以武器威嚇之必要性,在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有失衡,故被移送人此番抗辯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為其持有該槍枝威嚇他人,係基於正當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山上國中大門半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半舉起以威嚇他人之行為,確實有危害安全之虞。

且在被移送人持玩具槍威嚇之當下,鄭義晟除按喇叭外,無其他實質侵害校園安全情況下,難認上述半舉槍威嚇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正當性,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半舉槍威嚇他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身為訓導主任,上開行為主觀上動機係為維護校園安全,僅行為逾越必要性而觸此行政罰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填彈及氣體填充裝置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