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7,新秩易,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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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阮氏雪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0668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氏雪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0時55分許,查獲被處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於107年1月3日對被處罰人為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被處罰人等節,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上開處分書雖於107年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既未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該處分已於同年1月15日確定。

惟聲請機關於上開處分書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期間之通知,依現有卷附證據亦無本件聲請機關依上列規定在上述處分確定後,另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繳納之證據,足認聲請機關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要件。

等同實際上被處罰人根本未經通知何時應繳納罰鍰,且本件申請書所寫罰鍰完納日根本係以處分確定日加10日為填載。

是本件聲請機關上開於處分書確定後,未再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之執行程序應認有瑕疵,則聲請易已居留之要件即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限期完納罰鍰而「逾期」未完納之要件即有不合,聲請機關聲請將上述處分書之罰鍰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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