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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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惠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640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34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以不當之行動徒手拍打由第三人王文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分局長外出督導慰勤之自小客車(即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經查,被移送人於106年3月許因派出所員警執行家戶訪查勤務,致質疑員警家戶訪查合法性,多次向不同單位陳情,復因得不到滿意答覆心生不滿,遂直接攔下分局長乘坐之系爭車輛,致車輛駕駛王文堂受驚嚇影響公務進行。

核被移送人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動作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107年12月13日19至20時前往善化分局想於分局旁之車道向分局長陳情,又因系爭車輛窗戶關閉為密閉空間,伊擔心於車外呼叫分局長時,車內分局長聽不到,才有敲門動作,只是想告知分局長伊在這裡要找分局長陳情,伊無印象是否有拍打車門動作等語。

惟依系爭車輛司機王文堂於警詢稱:伊擔任善化分局駕駛,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34分許,奉命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分局長1人外出督慰勤,行經善化分局地下車道出口時突然發現一名女子站在車道出口,分局長叫伊不要理會,伊隨即開車閃避該女子,隨後該女子用手拍打車輛左後車門、車窗,拍打後該女子有向車內人員講話,但講話內容伊聽不清楚,伊當時只專注開車駛離現場等語,有107年12月19日王文堂訪查紀錄表附卷可參。

一般民眾向分局長官陳情,當可尋求正當、合理之方式為之,如以電話、信箱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自己陳情之內容,讓分局之長官知悉,惟本件被移送人不循正常方式為之,竟於無意間知悉分局長司機王文堂欲牽車載分局長執行公務,擅自於車道間出現,更敲打車門,被移送人此一行為,顯屬不當,不因被移送人是否僅敲門抑或有拍打車門而有所不同,本件被移送人於王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載分局長離去之際,以顯然不當之敲打系爭車輛車門、車窗行為相加,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範要件符合,故移送機關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爰審酌被移送人以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手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相當之敲打系爭車輛車門、車窗行為相加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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