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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清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3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已吸食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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