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14,201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蘇盈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19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蘇盈嘉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排氣管聲音妨害安寧,遭警方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瓦斯槍3把(各含1個彈匣),經鑑識人員進行槍枝動能初篩單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2.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瓦斯槍3把外觀類似真槍,並無殺傷力乙節,有槍枝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附件3份附卷可查,足認該槍枝均屬玩具槍無誤。

又被移送人固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該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

惟遍查全卷,未見被移送人有以上開玩具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等證據,甚至該槍枝遭查獲時所放位置係在被移送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且未裝填子彈、瓦斯,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持該玩具槍彰顯於眾,而使他人感知槍枝存在而認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是在玩具槍並非違禁物,本得自由買賣、轉讓或持有之情況下,除非客觀上有相當證據足證該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之舉動已對他人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否則尚不得僅依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且表示係因以之玩生存遊戲忘記自車上取出等情,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