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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袁霆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20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霆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劉玉華互不相識,被移送人與友人在天佳複合式KTV唱歌飲酒,因故與友人口角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1時20分在該KTV前路口揮拳打破劉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經劉玉華報案後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告訴,僅要求被移送人賠償其損害。
然被移送人因酒後口角衝突、心情不佳等情,即於道路上隨意破壞他人車輛行為已破壞社會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與朋友至天佳KTV唱歌飲酒,期間與朋友因口角而不愉快,便至天佳KTV外散心,因當時心情不好,看見系爭車輛經過,就直接以拳頭揮打玻璃洩憤,伊知道系爭車輛駕駛座玻璃遭伊打破,但伊無傷人故意等語,有被移送人108年5月3日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核與劉玉華警詢時稱:伊於108年5月3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天佳KTV前,遭被移送人用手擊破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玻璃,伊與被移送人不認識,不知道被移送人為何攻擊系爭車輛,伊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僅要求被移送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相符,有劉玉華108年5月3日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車窗玻璃遭擊破時會有玻璃碎片飛濺,該飛濺之玻璃碎片有傷害車內人員可能,本件被移送人與劉玉華互不認識,並無任何糾紛,被移送人僅因心情不佳,見劉玉華駕駛之系爭車輛駛來,便朝駕駛座車窗玻璃攻擊,該車窗遭擊破時飛濺之玻璃碎片即有傷害駕駛人劉玉華之可能,對於劉玉華之身體安全足生相當危險,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嚴重危害,是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為明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自應依該條規定論處,始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審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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