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2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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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95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9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萱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附卷可參。

復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

(二)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之電擊棒1支,攻擊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萱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又依上開規定,該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在網站上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該電擊棒;

其並無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等身分等語,可見其並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後所購置,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至明。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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