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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歐陽竣楠
被移送人 林迦泓
被移送人 黃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15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竣楠、林迦泓、黃翊豪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歐陽竣楠、林迦泓、黃翊豪違序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1時5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歐陽竣楠、林迦泓、黃翊豪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與被害人徐○○有糾紛,不滿徐○○之態度,即共同出手毆打徐○○,(被害人徐○○並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一)被移送人歐陽竣楠、林迦泓、黃翊豪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徐○○間之口角糾紛,竟隨意加暴行於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施加暴行予被害人鄭雅哲等違序之動機、手段、過程、情節;
暨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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