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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魯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0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魯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魯軍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2分、同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駛出車道進入公路時,以快速之車速行駛,並刻意亂鳴按喇叭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他法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虞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以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照片,與關係人劉信宏於警詢之證詞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依移送人檢附之監視器錄影3段影片,其中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2分、同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之影片未聽聞系爭自小客車有鳴按喇叭聲音,而107年12月26日上午7時3分之影片,系爭自小客車雖有鳴按喇叭,然僅於接近路口時短暫鳴按1聲,顯然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以喇叭聲提醒往來行人、車輛注意,難謂鳴按喇叭係以驚嚇他人為目的。
再者,上揭3段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於接近路口前剎車燈均亮起,雖未待路口柵欄完全開啟再行駛,然難據此認有以快速之車速行駛方式驚嚇他人情形,有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
另觀諸同社區住戶即被訪談人吳文榮、劉晉滕、陳葵宏等3人,均表示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2分、同年12月23日上午8時37分、同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分共4時段清晨時間,未見過或聽過系爭自小客車開出車道時未等柵欄完全開啟,或有時柵欄還未開一半,即穿出柵欄駛離車道,車速很快險象環生,且刻意亂鳴按喇叭驚嚇車道旁的住戶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訪談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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