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郎恩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1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係其於上開時、
- (二)證人鍾秉宸於警詢證述:因卓嘉頴與人有衝突,故於上開時
-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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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郎恩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27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恩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郎恩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係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友人卓嘉頴口角糾紛欲談判,始隨身攜帶,並持之衝向對方,見一人影疑似閃避,才追過去要砍他等語。
(二)證人鍾秉宸於警詢證述:因卓嘉頴與人有衝突,故於上開時、地驅車前往,下車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兩把刀子往其方向衝過來等語。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2把西瓜刀均為金屬材質,刀柄部分均為木頭材質,質地均屬堅硬,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
就上述西瓜刀材質而言,客觀上持該西瓜刀攻擊他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遇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持該西瓜刀前往,且持該刀械之目的顯係預備於爭執時威嚇對方或甚至持該西瓜刀與人發生衝突,難認其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有何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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