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易,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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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易字第6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劉尚青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尚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期限,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明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新秩字第18號裁定處罰鍰500元,並於108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但該裁定已記載被處罰人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核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辦公處,足認該處並非被處罰人之住居所,自不能依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該處為合法之寄存送達;

另聲請人除至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外,雖於108年1月29日另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01室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證。

但合法寄存送達之前提在於該址為被處罰人住居所,而不能送達於本人或補充送達於受僱人、同居人之情況,始可為之。

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該址為被處罰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108年3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01461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卻記載被處罰人僅於該址居住至107年10月,之後搬至何處不明等語,顯見在聲請人為上述送達時,該址已非被處罰人之住居所,是既然該址於108年1月間已非被處罰人之住居所,當不能於該處為合法之寄存送達。

因此本件執行通知書既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難認被處罰人已逾期不完納罰緩,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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