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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53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轄下大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接獲訴外人即長億城大樓住戶王○○、朱○○、李○○、簡○○等人指稱,渠等居住之長億城大樓107年12月開幕由聲明異議人經營之World Gym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經常於晚間發出啞鈴放置於地板之「蹦、蹦、蹦」聲響,深夜時刻仍可聽聞沖水聲,妨害公眾居住安寧甚鉅。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說明,由聲明異議人委任之律師陳昱澤到案表示,坦承上揭住戶聽聞之「蹦、蹦、蹦」聲響應為系爭健身房會員使用健身啞鈴重放地上所致,另深夜聽聞之沖水聲應為系爭健身房於營業時間外之例行性消毒工作所發出,聲明異議人上揭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範要件相符,依法應予新臺幣(下同)1,500元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5375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理由欄僅記載「民眾王○○等4人之檢舉筆錄;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委任律師陳昱澤之筆錄暨對話截圖;
檢舉人李○○所提供之蒐證檔案光碟」作為王○○、朱○○、李○○、簡○○等人指稱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情事之事證,然系爭處分書送達聲明異議人時未檢附上開理由欄中提及之相關資料,致聲明異議人無從據該等資料為有效之異議,有嚴重程序瑕疵。
㈡又民眾檢舉提供之蒐證光碟與聲明異議人委任之陳昱澤律師之筆錄內容均未能證明沖水聲及蹦蹦蹦聲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且該等證物未能證明事發時間係下午10時過後之深夜時段,遑論系爭處分書自承啞鈴放到地上之蹦蹦蹦聲乃其他時間產生,故系爭處分書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深夜喧嘩」事實。
此外,深夜時段之沖水聲音為一般生活常態,難認符合「製造噪音達難以忍受且妨害公眾安寧」之標準,且李○○提供之錄影光碟錄得之音量與距離遠近、設備方向有高度相關,無從單以錄得音量判斷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處罰規定。
㈢檢舉民眾未向聲明異議人為任何噪音反映,及未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噪音妨害檢舉,逕自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顯與一般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何況,原處分機關未循正當程序,未到場勸導、宣傳聲明異議人應控管音量、時段避免擾鄰,或開具告誡書,除有違一般正當法律程序,亦足證聲明異議人無長期以常態活動發出聲響,及聲響為已逾一般人能容忍之噪音。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做成之系爭處分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健身房坐落社區住戶王○○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1時20分剛下班經過大樓中庭就聽到明顯的噪音(類似沖水聲,而且很大聲),聲音大概持續約4分鐘,由地下室系爭健身房傳來的噪音很吵雜,系爭健身房傳來的斷斷續續噪音影響伊約2個月,伊聽到的時段都是深夜時段約1點左右,讓伊心神不寧,造成伊作息上困擾等語;
住戶朱○○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0時剛下班騎機車到大樓地下室2樓停機車時,聽到系爭健身房傳來聲響,係健身房內有人將啞鈴放到地上的聲音,伊回到家中房間內時,又聽到系爭健身房傳來的聲響,系爭健身房傳來的聲響沒有持續性,伊聽到的時段都是下午10時左右,讓伊心神不寧,因夜間還有系爭健身房傳來的蹦蹦蹦聲響讓伊心裡很害怕、心神不寧,影響伊生活已持續約1周等語;
住戶李○○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1時13分原本在屋內睡覺,但聽到系爭健身房傳來的噪音讓伊睡不著,伊便起床走到陽台用手機錄下系爭健身房傳來的噪音影音檔,該噪音不具持續性,但讓伊心神不寧且睡不著,107年12月23日凌晨的噪音約持續4分鐘,系爭健身房試營運期間不時就有噪音,且噪音讓伊心神不寧無法正常睡覺等語;
住戶簡○○於警詢時稱:系爭健身房自107年12月份開始試營運迄今,在營業時間上午6時至下午24時之間斷斷續續都會聽到由系爭健身房傳來的妨害安寧噪音,伊無論在客廳、房間或陽台都能聽到,該噪音不具持續性,應是健身房客人使用重量訓練器材時將槓鈴放到地上發出的聲音,影響伊生活持續迄今,所傳出的蹦蹦噪音讓伊心神不寧且中斷伊睡眠等,有王○○、朱○○、李○○、簡○○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公司經營之系爭健身房確實於深夜或其他時間因使用啞鈴或其他健身器具或其他因素會產生不具持續性之蹦蹦蹦聲響,且因上揭噪音至少已造成系爭健身房坐落社區住戶王○○、朱○○、李○○、簡○○等人心神不寧等情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公司經營之系爭健身房於深夜所產生之噪音聲響,已妨害同社區住戶安寧,符合規範要件。
四、又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主文。
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適用之法條。
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2項就處分書之製作已明文規範,依該條規範處分書製作規範並未有需檢附處分書理由欄中相關資料之規定。
聲明異議人以系爭處分書內未檢附理由欄中之相關資料,認系爭處分書有嚴重程序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處分書之製作無檢附處分書理由欄中相關資料之規定,況聲明異議人僅泛稱系爭處分書有嚴重程序瑕疵,卻未明確指摘違反何種法律之程序規範,所辯實無依據,無足採認。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非以噪音產生時間在深夜作為唯一處罰要件,復無須先經過何種宣傳、勸導,或先向環境保護局檢舉等先行程序之規範,是聲明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無先行宣傳、勸導,及檢舉民眾未先向環境保護局檢舉,認系爭處分書違反一般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又被告公司之委任人陳昱澤律師於警詢時稱:朱○○所稱蹦、蹦、蹦之聲音,大致上推測為被告公司會員使用健身啞鈴重放地上所致,而王○○、李○○所稱系爭健身房傳來之噪音係健身房消毒工作造成,有陳昱澤律師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辯稱警詢調查筆錄未能證明蹦蹦蹦、沖水聲等噪音係聲明異議人製造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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