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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安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17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扣案之長刀為其所有之供述。
(二)扣案之長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長刀為金屬材質,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質地均屬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
就上述長刀材質而言,客觀上持該長刀攻擊他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預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攜帶該長刀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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