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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黃明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11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3月1日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安順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菜刀照片二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林安順於警詢亦證稱伊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一名男子(即被移送人)手持刀於路口徘徊,伊就躲開並打110報案,當時該男子持刀靠近伊所駕駛的車輛讓伊感到害怕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菜刀照片附卷可佐。
又被移送人所持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屬堅硬,持以攻擊他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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