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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仇方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46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仇方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空氣槍壹支、及氣槍槍子彈壹拾壹顆,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仇方軍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分許於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持扣案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對空地交通錐射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鳴槍,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並造成社會安寧之妨害,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槍枝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苟無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險,乃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訂定本條第1項第2款予以禁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乃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槍枝,倘非有照持有槍枝,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即無適用餘地。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取出系爭空氣槍對有人出入之供大眾通行之馬路旁之空地交通錐射擊1槍,此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調查筆錄、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觀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說明,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復於上揭時地,於有人出入之供大眾通行之馬路旁,持系爭空氣開1槍,則空氣槍外觀,及擊發時發出聲響、退出彈殼之作動,與真槍實無二致,已足使見聞人士心生畏懼,具危害在場人員、路過民眾及車輛之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足堪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攜帶者乃模擬槍,並非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之真槍,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說明,自與該條規範對象相違,是移送機關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與法未合,無由准許。
從而,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模擬槍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含有空氣槍1支、空氣槍子彈11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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