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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89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三節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為民國93年1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容先敘明。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於本件行為時係少年,惟其本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三、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4日OO時OO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路OOO巷OO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三節甩棍1支〉。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扣案之鋼(鐵)質三節甩棍為其所有之供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三節甩棍1支、照片1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可參。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甩棍,為金屬材質,三截式、可伸縮,合於上開函示之警械,依上述規定,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是被移送人攜帶上述甩棍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鋼(鐵)質三節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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