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9,新秩,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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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芳毅
被移送人 詹傑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420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傑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BB彈壹包、瓦斯鋼瓶壹個,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仁愛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並持該玩具槍朝空開槍之行為。

㈡臉書影片截圖。

㈢扣案玩具槍、BB彈、瓦斯鋼瓶照片2幀。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2.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安全之虞(足以產生安全遭危害之憂慮即可,無須發生危害安全之實害),即足當之。

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避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外觀相似導致真假難辨之情況下,造成公眾對於該場域之安危有恐慌之虞。

而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之場所在公眾往來之路口,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對於真實槍枝並不熟悉,極易因槍枝外觀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照被移送人舉槍擊發之時空、地點,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路口朝空開槍之行為,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BB彈1包、瓦斯鋼瓶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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