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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28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寶蘭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內,不斷要求員警請所內停留之記者哀招賢離去,並屢次撥打110 等報案專線以令哀招賢離去,經員警即時口頭制止,被移送人仍不聽制止強待派出所內滋擾,迄至同日11時15分始離去。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再派出所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無訛。
三、經查:㈠關係人哀招賢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記者,於109 年6 月28日10時許,為了報導虐童案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採訪,伊在該處與民眾聊天時,蘇寶蘭即騎車主動上前詢問是否在對其拍攝而意圖不軌,並因此報警處理,之後伊就離開,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鹽行派出所向所長、副所長瞭解虐童案之經過,蘇寶蘭隨後抵達派出所即不斷要求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故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進入派出所原本是要主張哀招賢有跟蹤之嫌,後來才發現哀招賢進入派出所並非洽公,而是要詢問孩童燒燙傷之案件,伊就要所長、副所長請該名記者離開,但所長、副所長不從,因此伊才撥打110 報案、1996、永康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哀招賢於109 年6 月28日10時25分離去,伊也在同日11時15分離開派出所,伊沒有為滋擾之事實云云,惟派出所本係公眾得出入場所,民眾無論係基於洽公、報案等原因,均可進入派出所內,而關係人既係記者,其為報導案件向所管轄之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瞭解案件偵辦進度,只要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尚非法所不許,然被移送人既已知悉關係人之職業及至派出所之緣由,猶不斷以撥打110 等報案專線要求派出所員警請關係人離去,甚於關係人於該日10時25分離去後,被移送人仍持續停留在派出所至同日11時15分始離去,可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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