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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顏傳德
林隆勝
林進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47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麥凡樂歡唱)。
㈢行為: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酒瓶、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打被害人謝沛育,致謝沛育受有左臉撕裂傷及擦挫傷(已達成和解不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沛育之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酒瓶、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打被害人謝沛育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並經被害人謝沛育證述明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謝沛育於警詢時雖表示其已與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達成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顏傳德、林隆勝、林進洸酒後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及事後與被害人謝沛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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